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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

 

      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、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(以下简称台、港、澳人员)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,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、港、澳人员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     第二条 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、港、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、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(以下简称用人单位)。 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,国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     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、港、澳人员,是指:

       (一)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;

       (二)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、澳门人员;

       (三)与境外或台、港、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(公历年11日起至1231日止)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。

        第四条  台、港、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。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的,应当为其申请办理《台港澳人员就业证》(以下简称就业证);香港、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,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。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、港、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。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,实行备案制度。 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。

      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,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规。

      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、港、澳人员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       (一)年龄1860周岁(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)

       (二)身体健康;

       (三)持有有效旅行证件(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);

       (四)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(技术工种)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;

      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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