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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


(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)
 

第一章 总 则


   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,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,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,根据国务院《工伤保险条例》,结合广东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   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。
   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、个体工商户、民办非企业单位、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(以下称用人单位)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(以下称职工)缴纳工伤保险费。

   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。

   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。

   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、预防为主的方针。
   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、法规,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,预防工伤事故,减少职业危害。

  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,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。

   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,组织实施本条例。
   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。
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。

  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、行政、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。
    遇有特殊情况,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,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。
    工伤保险基金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、费。
 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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